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金訴-995-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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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之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後某日」、第10至11行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應補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x」、「杰叡3. 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T elegram暱稱「Lex」、「杰叡3.0」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未有證據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冠宏」)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31日至11月18日間,依指示前後6次,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劉冠宏」於113年11月22日仍要求甲○○繳納大額稅金,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追查,乃佯以與對方約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巷0號前交款。乙○○即依集團上游指示依約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甲○○收取上50萬元現金(為甲○○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查預先準備之現金),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現金50萬元(已發還),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1月間,加入「Lex」、「杰叡3.0」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詐欺款項50萬元,並擬將收取之贓款用以上繳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嗣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預先準備之現金50萬元與被告面交取款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Lex」、「杰叡3.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懲儆。扣案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量刑意見:按刑法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則規定,至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為警方佈線、控制下,使被告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論以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次成功經驗而食髓知味,料想被害人仍將再次上鉤,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復指派被告前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確實已見著被害人,並收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本案被害人前已因同一詐欺集團話術而遭詐取面交損失現金580萬元等情,參酌未遂犯係得減而非必減之立法意旨,及考量本案整體犯罪情狀,本案量刑實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