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附民-1192-202503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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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林錦宗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豪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瑞克」、「 楊安莉」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安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原告林錦宗取得聯繫,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时瑞金融投顧有限公司」投資軟體參與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議會地下室停車場上方,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與被告作為投資之用,被告再依「艾瑞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上址對面之電箱及汽車旁,丟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向主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復經指示向與同屬該集團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等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向主嫌請求等語,然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揆之上開說明,自得任意擇定要對債務人之一人、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既與「艾瑞克」、「楊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有共同侵權責任,原告所為對其所為之請求,自屬正當,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院卷第7頁)即113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准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 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