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附民-425-2024120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黃再春 送達代收人 汪怡君 被 告 阮氏秋霞 阮怡福 阮怡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21號判決無罪,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而被告阮氏秋霞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 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未提出會單而未認定原告受有何損害(見起訴書第29頁),本院亦未認定被告阮氏秋霞有何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是原告非因被告阮氏秋霞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已具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民事庭等旨,為保障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