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附民-849-202503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 原 告 洪坤財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49萬3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與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馨雅」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與原告結識,並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原告謊稱:可在COINUMT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從事泰達幣交易獲利,且可將投資款項交付指定幣商購買泰達幣(即USDT),幣商會將泰達幣存入到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V5zCZGCP4xW6ppiZJMte93o36wFAgU1UC,下稱本案詐欺用錢包),之後再依指示轉入到網址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與被告聯繫交付款項事宜,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佯裝為泰達幣之幣商與原告聯繫,原告即分別於113年3月1日9時55分許、113年3月8日8時2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3800元、23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泰達幣6000顆、7萬1651顆,分別自其電子錢包(TXPKdr9eGuVbB3sfCTmH4kkU6iCyVUiZJ8)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且取信原告確實有獲得泰達幣後,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立即協助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1日16時12分許、113年3月8日9時31分許,將上開泰達幣6000顆、7萬1651顆,自本案詐欺用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QrSSwL7wSpwenJnyJ54cty3mvZcrN9Qti),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個人幣商,並未對原告詐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復經指示向與同屬該集團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交付上開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前揭假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信確已取得相等價值之泰達幣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其所辯,於理未合,復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自無足取。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3年9月21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定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請求權依據、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