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附民-888-20241126-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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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 原 告 莊楨庭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宸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8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之 記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未滿18歲,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被 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原告所指訴之行為(見警卷第11至13頁),且本件卷內證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之記載,除原告之指訴外,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實施傷害原告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故意共同不法加害行為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要件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與同案 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