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4-交易緝-1-20250312-1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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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宛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61號、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宛宜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1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元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碰撞沿同向直行,告訴人林羿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緝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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