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交易-10-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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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平祥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上開車輛遂與對向駛至該處,由告訴人陳林宜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疼痛、右前臂麻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