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交易-22-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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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潘耀輝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內 某址統一超商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NPM-585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上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 ,因其眼神渙散,為警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攔查,遭警 方察覺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耀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另公訴意旨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106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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