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交易-3-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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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珍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志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友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0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陳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彎,適蔡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志銘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為趕時間,沒有看到告訴人蔡志銘,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資料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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