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4-交易-35-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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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凱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李凱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與台糖街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遵守號誌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由李承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糖街由東往西方向正依號誌(綠燈)指示通過該路口,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李承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凱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承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所照片、車禍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儲存畫面檔案的光碟、告訴人受傷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