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交易-43-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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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欽標業於民國114 年2 月 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 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3號 被 告 許欽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標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檢驗廠出入口由東向西方向駛入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及起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欲左轉彎;適有王莉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10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急煞閃避而失控倒地,致王莉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挫擦傷、左下後臼齒裂齒、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而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裂傷、右上口腔內裂傷、右額臉鼻下巴挫擦傷、右上門牙裂齒、身體損傷、疑左下側肋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莉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欽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王莉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坦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到對方,是對方自己摔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為閃躲被告汽車因而失控自摔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因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等事實。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車籍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JC-0823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駛時未禮讓告訴人,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作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被告許欽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略)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禮讓直行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情,經本署勘驗無訛,復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又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之違規行為而急煞失控摔車,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首揭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項所列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事發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一情,有被告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案發後於同日下午2時01分許,固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8mg/L,惟其辯稱:是在發生事故後回家才喝藥酒的,開車時沒有喝酒等語。衡其發生事故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警方並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時即有飲酒之事實,尚難認其有喝酒後駕車或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等犯行(警方亦未移送此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