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M-114-交易-44-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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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啟正於民國113年5月3 日14時48分許,駕駛停在屏東縣○○市○○路○○○○○○道路○○○○○○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左轉往廣東路,被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洪沛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忠孝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近忠孝路與廣東路口,見被告起步左轉因而向左駛內側車道,被告因疏未注意換入忠孝路內側車道後左轉,又疏未注意讓已直行駛至之洪沛聖機車先行,逕從路邊起步後自忠孝路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斑馬線)貿然直接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左轉中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