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4-交易-45-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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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嘉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秀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0號 被 告 顏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珮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鹽洲路由北往南行駛,其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秀惠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欲橫越鹽洲路至對向馬路,其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且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沿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徒步橫越鹽洲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秀惠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10公分、左顴骨骨折、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至6肋骨骨折、第6胸椎橫突骨折、左側腸骨恥骨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顏嘉珮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秀惠委由其胞姊李彗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惠、告訴代理人李彗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調查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