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M-114-交易-49-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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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展源於民國113年6月2日2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5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離去,嗣於同日5時2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該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宗富(下簡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作變換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四肢及背部擦挫傷、頸部拉傷及左腳挫傷、左下正中門齒及側門牙牙冠裂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許展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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