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4-交易-57-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毅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昆泰安養中心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蘇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