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4-交易-66-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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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畯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盛豐路26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柏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車禍簡易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