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TDM-114-交易-82-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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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冬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冬榮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3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告訴人潘嘉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被告前開貨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前開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