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M-114-交簡上-5-202503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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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湘婷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吳汶珊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湘婷造成告訴人吳汶珊(下簡稱:告訴 人)傷勢嚴重,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判決僅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責任未明、告訴人仍在治療及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未達共識等節,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原審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0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考量被告所有量刑因子,量刑實屬適當。況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一份可參(交簡上卷第43-45頁),檢察官之上訴亦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交簡上卷第27頁),且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繳交第一期款項,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5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已表示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時,即願意原諒被告;公訴檢察官對此亦僅表示量處適當之刑(交簡上卷第54頁)一節。基此,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15萬元,其餘各期應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金額(新台幣) 金額(每月) 期間 帳號 25萬元 5000元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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