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交簡上-9-202503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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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余國耀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余國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3年1月19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謝艷秋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亦疏未小心迅速通行,余國耀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擊謝艷秋,致謝艷秋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夜間照明有點暗,且告訴人也違 規穿越馬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更已明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所處刑度更僅為拘役刑,易科罰金後僅5萬元,相較於告訴人所受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而言,實屬輕判,量刑難遽認失入,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且視距良好,自無使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更無從以夜間為由而降低被告駕車之注意義務;其次,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亦有自無號誌路口步行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之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考,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處,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亦非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又無禁止穿越號誌,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不得在該處穿越道路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