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M-114-交簡-10-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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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立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4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黎勝珠受有本案傷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83-84、123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文立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勇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為左轉彎,並於轉彎過程中,碰撞黎勝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黎勝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勝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勝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資料查詢結果2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逆向行駛左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逆向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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