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4-交簡-106-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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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湘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3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2分前某時許」、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3時3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王湘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某 位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西環路口時,適有藍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王湘屏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與前方駕駛藍健銘(未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健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