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4-交簡-110-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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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N(中文名:阮文權,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QUYE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上」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N(中文姓名阮文權)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19時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青維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段時,因在停車受檢迴轉點迴轉,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Q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