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M-114-交簡-112-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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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於民國111年3月1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高樹大橋里港端旁引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樹大橋里港端下橋處時,見有交通標誌載明「砂石車輛迴轉靠左」,其本應注意該標誌內容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偏行欲左迴轉上橋,致拖車亦向右偏,適鍾博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樹大橋里港端旁引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本案曳引車右後方靠近架設水泥護欄之路面邊線處,而擬自本案曳引車右後方超車時,因上開拖車突然向右側偏行,進而壓縮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鍾博霖擦撞右側水泥護欄後人、車倒地,迅遭本案曳引車輾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復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陳文祥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鍾博霖之父鍾源明委由張鈐洋、陳俊嘉律師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砂石車有看到「砂石車輛迴轉靠左」的標誌,我要左迴轉上橋,但我有先快速靠右然後才左迴轉,造成右方被害人的空間被壓縮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於被害人自右後方超車時未保持與之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注意義務如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4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61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93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於左迴轉時靠右,復未保留足夠之兩車並行間隔,致壓縮被害人行車空間而擦撞右側護欄,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鍾源明達成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堪認被告仍有誠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檢察官對給被告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6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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