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交簡-115-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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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符合自首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8號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執意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某時止期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18時35分許,經警依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552ng/mL)、安非他命(濃度:3786ng/mL)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6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暨車輛辨識系統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係於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以外其他情事,始有適用,則本案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適用,故移送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