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4-交簡-119-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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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識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識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19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49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考量被告前於110年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識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萬 丹鄉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市○○路○○○○○○○○○○路段000號前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張博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兩車發生碰撞,張博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楊識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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