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4-交簡-124-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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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 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湘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芸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機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蔣淑惠由東往西逆向步行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遂遭陳湘芸所駕機車撞擊,致蔣淑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1分許死亡。陳湘芸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至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蔣淑惠之夫徐正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籍、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機車駕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對於上開規定仍不得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害人係逆向步行於被告行向之機慢車道數秒後,始遭被告撞擊,而當時附近均有路燈照明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15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亦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處行車, 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1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