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4-交簡-125-20250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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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任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 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陳德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騎乘在前,於太平路與杭州街口前欲向左迴車時,亦疏未注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迴車,同時,郭文任所駕甲車駛至上開路段,因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發生與乙車碰撞,陳德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死亡。案經陳德和之子陳堂緯訴由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和之子陳堂緯、胞兄陳德勝、胞弟陳德財所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至25頁、第113至115頁、第273至274頁、調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000061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急診部外傷病歷(含手術前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4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3309868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114年1月23日潮警交字第114900001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1頁、第57至109頁、第123至225頁、第231至235頁、第239至261頁、第325頁、第329至33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惟本院考量乙車係突自路旁向左迴車,參以被告自可預見被害人向左迴車進入車道,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間隔至多4秒,以及甲車、乙車當時相距距離非長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相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非行駛在後之被告所得防範,礙難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遇上開情 形時煞閃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距(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9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一節,併予斟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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