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4-交簡-126-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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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俊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俊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40至41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被告由南往北直行,與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羅婕語為對向車輛。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尺)之道路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尺)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98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雖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依法發布通緝,於同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員警拘提及地檢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7、69、71、75頁,偵緝卷第5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規定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邱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軒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街000○0號對面巷子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適有羅婕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羅婕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邱俊軒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羅婕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婕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9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