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M-114-交簡-129-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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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當時」更正「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遂」後補充「於上開路段130 號前與廖碧鈴牽引之腳踏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第40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廖碧鈴受有矢狀竇微量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 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勢,於113年1月5日急診入院,並接受開放性內固定手術,其於同年1月15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查(警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㈡告訴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1.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各 2車道(含1慢車道),且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此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71至7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31至33頁),復觀諸上開照片,事故後告訴人腳踏車倒在南向北之慢車道,被告機車倒在南向北之快車道,再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顯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係由慢車道左側延伸至快車道,足認兩車碰撞點係位於慢車道;另參以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談話紀錄表示:我牽引腳踏自行車(腳踏車在我右側)沿信義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與被告機車沿信義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8頁),考量告訴人上開談話紀錄所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應以此時記憶較為清晰、供述較為正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自信義路130號對向,由西往東方牽引腳踏車穿越道路。   3.從而,告訴人牽引腳踏車身為行人,欲通過信義路時,本 應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信義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卷第61至62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   4.至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其案發前已穿越完道路,並將 腳踏車停放在信義路130號養身館前之綠色斜坡處(路面邊線以外之路緣處)約10至20分鐘,當時要拿車上東西,突然遭被告車輛撞擊等語(警卷第10頁),並提出其腳踏車停放在該綠色斜坡處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45頁),然告訴人表示該照片為案發後自行至現場拍攝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腳踏車碰撞點係位於慢車道,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6號   被   告 陳文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和於民國113年1月5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廖碧鈴在上開路段130號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牽引腳踏自行車步行穿越車道,陳文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遂發生碰撞,致廖碧鈴受有矢狀竇微量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碧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碧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3年1月1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牽引腳踏自行車沿信義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與一部由被告騎乘NPV-3076號重機車沿信義路南往北方向執行致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語。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稱我當時已經將車輛停妥,再拿車上的東西,並非穿越道路過程中等語。然依據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自行車停於慢車道內,被告知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快車道,被告及告訴人均於警詢時稱未移動車輛,另被告稱刮地痕係由慢車道延伸至快車道,可知碰撞點位於慢車道內,難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所述可採。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碧鈴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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