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4-交簡-144-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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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宥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宥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411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行駛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有長,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詎詹宥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行至外側車道,詹宥均所駕駛之甲車遂不慎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失控撞向上開路段外側護欄,致陳俊男受有頭部損傷併暈眩、頸部挫傷疑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雙側性膝部挫傷及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陳有長則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手臂擦傷、右膝傷口及右踝挫外傷等傷害。案經陳俊男、陳有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陳有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35至3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1頁、第46頁、第49至53頁、偵卷第19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被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 」之過失,而係認被告有「在後變換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行駛行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當時陽光刺眼,我欲拿取太陽眼鏡未注意 車輛已經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方向,我本來沒有要變換車道等語(見警卷第7、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欲或舉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甲車逐漸偏移至外側車道一節,有上開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可見甲車已偏離其原本駕駛之內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車,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尚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爰補充認定如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0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4000110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因而追撞乙車,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