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4-交簡-150-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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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奕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奕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奕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伍奕好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奕好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鹽埔鄉之福安宮飲用酒類,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伍奕好騎乘上開機車至郭水君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並侵入其住處欲竊取衣物(涉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郭水君因而報警,經警到場發現伍奕好身上存有酒味,遂經伍奕好同意後於同日14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奕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機車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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