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交簡-154-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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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仕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1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吳嘉儀受有傷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認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獲共識,未能成立調解、和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40、45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張仕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44.3公里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往左迴轉至上開台1線北上車道之機慢車道處時,適有吳嘉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張仕霖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斗處,造成吳嘉儀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左大腿及左小腿深度撕裂傷18公分、雙腿多處擦挫傷、會陰擦傷、頭部損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仕霖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嘉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嘉儀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吳嘉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113年9月25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吳嘉儀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證人吳嘉儀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吳嘉儀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吳嘉儀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雖證人吳嘉儀騎乘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證人吳嘉儀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