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4-交簡-163-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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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昭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吳水喜因車禍而死亡,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為直行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路邊做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經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70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正雄達成調解(參本院調解筆錄)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強制責任保險亦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對告訴人為部分彌補,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49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陳昭鑫)願給付聲請人(即吳正雄)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其中貳拾萬元部分,由保險公司於114年3月31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餘額陸萬元部分,由相對人分24期給付,分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戶名:吳正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陳昭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鑫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台1線442.5K南向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即貿然以每小時79.8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前行,適有吳水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台1線442.5K南向處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欲橫越台1線,陳昭鑫見狀煞避不及,甲車遂與乙車發生碰撞,吳水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口鼻大量出血、左胸腹壁挫擦傷、左骨盆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7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水喜之子吳正雄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昭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因上述過失與被害人吳水喜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㈣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即貿然超速前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水喜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開鑑定意見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案肇事主因,惟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次因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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