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交簡-164-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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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云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60號、第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云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云於民國111年3月9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妙玟,沿屏東縣鹽埔鄉新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與新和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蔡志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上開巷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林妙玟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3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截斷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側薦椎骨骨折(左膝下截肢)等傷害及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蔡志在所涉過失傷害、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林妙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翔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玟、證人蔡志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考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經本院勘驗蔡志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當時蔡志在行駛於幹線道、被告行駛於支線道,而被告行向係閃光紅燈,然被告於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亦未停等,雙方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可見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停等,亦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被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最終左膝下截肢,顯然其左肢主要之行走、活動機能,均已嚴重受損,難以回復,自已達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論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外,其餘傷勢均未達重傷害程度,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而該當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肇事 而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好意搭載告訴人,且指定行經 肇事路段,最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亦有受傷,且一度命危,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已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刑度已有所減輕;又被告本案係因其未盡道路交通號誌之注意義務使然,與其係因好意搭載告訴人並無關係,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永久喪失左膝以下之機能,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屬輕微,且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載告訴人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未減速並等停,反逕行穿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重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難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與蔡志在於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8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70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