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4-交簡-165-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俊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龍門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之速限,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1公里前行,適洪佳莉駕駛車牌號碼BAW-8307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洪佳莉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俊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51頁),自不能於本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導致告 訴人洪佳莉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0號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許至同年月2日0時許,在屏 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年月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按吳俊治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案已判決有罪確定)。於同日2時30分許,吳俊治沿屏東縣竹田鄉速限30公里之龍門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龍門路(閃光紅燈)與光明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及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接近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觀察左右來車,反而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洪佳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駛入上述路口,雙方因而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洪佳莉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治警詢陳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洪佳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車速為60-70公里。 2 告訴人洪佳莉警詢陳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因此而身體受傷,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黃燈。 3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路況及號誌(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龍門路為閃光紅燈,光明路為閃光黃燈)、速限(龍門路及光明路速限均為30公里)及雙方車損。 5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 被告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觀察左右來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在路口內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