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交簡-177-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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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鴻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順向停放在屏東縣枋寮鄉勝利路由南往北行向車道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旁,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林英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右轉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與本案汽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林英靜受有四肢身體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英靜訴由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林鴻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英靜、證人林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本案汽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告訴人林英靜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5月23日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崇益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02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20張、本案機車損壞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見警卷第21頁正面)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於本案路口停車並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路口,右轉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 路口旁,欲開啟車門,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竟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根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作直行突遇驟然開啟車門,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3年9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902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見偵二卷第17至24頁)可佐,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1、27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刑事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1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路口旁,未確認有無車輛通行,率爾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輕忽其身為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況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過失情節、自首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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