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4-交簡-188-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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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正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駕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林正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泰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街000號4樓之3號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已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0時15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巷00○0號前,因警員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扣得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637ng/mL、302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