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4-交簡-19-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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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榜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8號 被 告 鍾文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榜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 段某農田,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賴銘燿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賴銘燿所有之K盤1組(含K卡1張),因而經警徵得鍾文榜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52ng/mL,愷他命濃度達98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76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