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4-交簡-192-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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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9年度交簡字第9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 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吳政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1日1時許起,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之鳳林釣蝦場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3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里程12.2公里附近,與邱法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政謙送醫救治後,為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2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32),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