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M-114-交簡-19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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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婉君 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婉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劉永賢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01頁所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陳守嘉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並參酌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 被 告 余婉君 辯 護 人 周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守嘉(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5時19分許,手推嬰兒手推車(堆放雜物,下稱A車)徒步沿屏東縣佳冬鄉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往枋寮、恆春)行走於機慢車上靠近路緣邊線(機慢車道的外側尚有寬3.1公尺的路緣),於行近台1線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時(約台1線432公里南向處,距路口停止線尚有20公尺左右),應注意要靠邊行走,以免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行走在機慢車道內,適劉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台1線)機慢車道同向由後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行走在其前方的陳守嘉,因而由後撞上陳守嘉的左肩、左手肘處(下稱第1次事故),劉永賢因此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至外側快車道與文化一路的路口白色停止線處,劉永賢(頭上仍戴著安全帽)失去意識而躺在地上(身體壓在白色停止線上約與停止線平行,頭朝向路邊,腳朝向路中,所騎機車並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陳守嘉被撞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第7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及左肩挫擦傷等傷害,陳守嘉起身後,應注意在事故位置後方適當距離處(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應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僅站在外側快車道上距劉永賢所躺位置北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來車方向)左右揮動手中所持的有燈光閃爍之警示器以警示來車。約2分鐘後(5時21分許),余婉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沿限速70公里的同路段(台1線)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其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揮舞警示器的陳守嘉及已躺在地上的劉永賢,迨發現時急忙往右閃避,然C車的左前大燈下方仍撞上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下稱第2次事故),劉永賢因第1、2次事故造成其頭頸部、軀幹部、四肢受傷(詳如證據清單欄位7所示,但其腰部及部分下肢之傷害為下述第3次事故所致),余婉君右閃後即將C車停在路邊下車走近查看。又約2分鐘後(5時23分許),李毓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路段(台1線)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未能及時發現揮舞警示器的陳守嘉及已躺在地上的劉永賢(余婉君也站在劉永賢旁邊揮舞雙手示警),迨發現時急忙往左閃避,然D車車前保險桿右側處仍碰撞倒在地上的B機車(下稱第3次事故,B機車於第1次事故後即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致劉永賢受有腰部及部分下肢之傷害(此傷害係B機車被撞後同時牽動劉永賢肢體所致,與劉永賢死亡無因果關係),李毓熊左閃後即將D車駛往路邊停車。經在場之余婉君報案後由救護車到場將劉永賢於同日5時59分送到枋寮醫院急救,劉永賢經急救後於同日6時45分因第1、2次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劉鄭美秀(劉永賢母親)、劉永慧(劉永 賢妹)告訴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同案被告陳守嘉之陳述。 同案被告陳守嘉於上述時、地,推著嬰兒手推車行走在機慢車道時,遭劉永賢騎機車由後撞上。陳守嘉起身後,即站到已經躺在地上的劉永賢身旁,持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左右揮動警示來車。 2 被告余婉君之陳述。 被告余婉君於上述時、地,駕駛C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於駛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發現有人站在快車道上揮手,因而往右閃避,將車子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之後並以其手機向警方報案。 3 同案被告李毓熊之陳述。 同案被告李毓熊於上述時、地,駕駛D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於駛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發現有人站在快車道上揮手,因而往左閃避,後將車子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 4 本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A、B、C、D等車之受損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直路、同向3快車道並設有機慢車道,但未劃設人行道)、速限(70公里)、各車行向(均同向)及各車車損。 2.機車刮地痕起點在機慢車道上,向南延伸到外側快車道而止於路口停止線,刮地痕起點距路緣邊線約1.2公尺。證明陳守嘉當時是行走在機慢車道上(手推嬰兒手推車),遭騎機車在同車道的劉永賢由後追撞。 5 1.事故地點路口的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余婉君駕駛之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2.檢察官就路口的監視器錄影內容、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作勘驗筆錄(包括取自GOOGLE地球街景照片)。 1.劉永賢駕駛B車由後撞上陳守嘉後(按路口監視器未拍到第1次事故的撞擊畫面),劉永賢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外側快車道的路口白色停止線處,劉永賢躺在地上無動靜(身體壓在白色停止線上約與停止線平行,頭朝向路邊,腳朝向路中,機車並壓住劉永賢的下半身),陳守嘉被撞後,即站在外側快車道上距劉永賢所躺位置北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左右揮動手中所持的有燈光閃爍之警示器。約2分鐘後(5時21分許),被告余婉君駕駛C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並往右閃避,但C車的左前大燈下方仍撞上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按在C車內可聽到「扣」的一聲),撞上時C車時速為74公里,幾乎沒有任何減速即撞上,被告余婉君右閃後即將C車停在路邊下車走近查看。又約2分鐘後(5時23分許),李毓熊駕駛D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往左閃避,然D車車前保險桿右側處仍碰撞倒在地上的B機車,李毓熊左閃後即將D車駛往路邊停車。 2.證明(1)陳守嘉於第1次事故後,站在劉永賢所躺位置北側約1公尺處,面朝北方,持有燈光之警示器揮動示警,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2)被告余婉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接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始往右閃避,但C車仍然撞到劉永賢的頭部、背部處;(3)李毓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接近躺在地上的劉永賢時,始往左閃避,但D車仍然撞到壓在劉永賢下半身的機車。 6 枋寮醫院出具之劉永賢診斷證明書。 劉永賢由救護車於111年11月17日5時59分送到枋寮醫院,於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6時45分宣布死亡。 7 檢察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一、死者劉永賢外傷病理證據: 1.頭頸部:右額部有擦傷6乘1.5公分,右耳後、下側有一擦傷,右外耳道滲血。左上眼皮外側有擦傷1.5乘1公分,並伴有左眼鞏膜出血,及左額部頭皮下出血4乘3公分。右顳肌出血11乘8公分,伴有下方顳骨骨折4公分。連接上述骨折,沿岩骨脊前側向左,經枕骨大孔、左岩骨脊前側,終止於左顳部,形成鉸鏈性骨折。上述之傷害並造成右顳部蛛網膜出血2公分及左顳部頭皮下出血6乘4公分。 2.軀幹部:右腰背近臀部外側,有一由下向上擦傷7乘5公分,右側第二、第三肋骨後側出現骨折。 3.四肢:右肘背有擦挫傷7乘4公分,右腕部有擦傷5乘2公分。左手掌背有擦傷10乘8公分。右腹股溝下、外側有雙向擦傷4乘4公分,右膝有擦傷9乘7公分、下方有擦傷8乘7公分,右腳踝外側有擦傷8乘7公分。左膝外側有由下向上擦傷3乘6公分,左腳踝上方內側有由上向下擦傷7乘3公分,左腳跟有擦傷3乘3公分。 二、死者劉永賢死亡經過研判:解剖與檢查結果未見致命之疾病存在,毒藥物檢查亦無重大發現。死者外傷主要分布於右顳及背部和雙側下肢,身上存在不同方向之擦傷,與案情中兩次撞擊不相違背,致命之傷害為右顳及背部之撞擊傷,造成頭部紋鏈性骨折及右背側肋骨骨折,並伴有中樞神經損傷。另外腰部及部分下肢之傷害則為另外一次撞擊所造成,但無明顯證據造成死者死亡。依據上述,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頭部撞擊傷,導致紋鏈性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8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高監鑑字第1110282788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1.第一階段(第1次事故):劉永賢駕駛機車於機慢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守嘉行走於機慢車道內,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2.第二階段(第2次事故):被告余婉君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劉永賢第1次事故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時,有人拿手機[按應是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在指揮交通,無肇事因素)。 3.第三階段(第3次事故):李毓熊駕駛自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劉永賢第1次事故後倒臥在外側快車道時,有人拿手機[按應是有閃爍燈光之警示器]在指揮交通,無肇事因素)。 9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1日路覆字第112002424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 1.第一階段(第1次事故):劉永賢夜間駕駛機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守嘉夜間行經無照明且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行走於機慢車道內而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2.第二階段(第2次事故):被告余婉君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陳守嘉肇事後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劉永賢駕駛機車先行肇事後人倒於外側快車道,致生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 3.第三階段(第3次事故):李毓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陳守嘉肇事後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劉永賢駕駛機車先行肇事後機車倒於外側快車道,致生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均同為肇事原因。 二、說明: (一)劉永賢騎機車由後追撞行走在機慢車道的陳守嘉後,人車即 同時往前滑行並停止於外側快車道的路口停止線上,劉永賢應已失去意識,因此躺在地上沒有動靜,此時陳守嘉未依規定於適當距離設置警示措施,僅站在劉永賢身旁約1公尺搖動警示器示警。之後被告余婉君自小客車駛至,雖然有往右閃避,但明顯有碰撞到劉永賢的頭部、背部(劉永賢上半身有向南移動),且當時被告余婉君的車速是時速74公里,撞擊力道之強可想而知,應該就是解剖鑑定報告裡所提到的「致命之傷害為右顳及背部之撞擊傷,造成頭部鉸鏈性骨折及右背側肋骨骨折,並伴有中樞神經損傷」。稍後李毓熊駕車駛至時,往左閃避,但仍然撞到壓在劉永賢下半身的機車,連帶使被機車壓住的劉永賢身體跟著移動,依這次撞擊情節,應該只造成劉永賢腰部及部分下肢傷害,且與劉永賢死亡無關。 (二)本件事故路段在機慢車道外側,尚有3.1公尺路肩,陳守嘉 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而走在機慢車道上,致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劉永賢騎機車由後追撞,劉永賢與陳守嘉分別為本件事故的肇事主因及次因。又劉永賢因本身之過失而肇事後倒地不起,陳守嘉於肇事後又疏未注意在適當距離設置警告設施,因而又有後續之被告余婉君及李毓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死者頭部、身體及死者機車之事發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未論及陳守嘉於第1次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設置警告設施,及劉永賢本身就第1次事故倒地不起為肇事主因,尚有疏漏。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自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為可採。 三、核被告余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