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4-交簡-200-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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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義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臥龍路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繼續駕車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闖紅燈,適劉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素梅,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張益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素梅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黃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鴻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核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4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37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