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M-114-交簡-201-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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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亦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雙肩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並造成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甲○○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華○○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乙○○與華○○均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與華○○施以必要之救護,即擅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華○○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詢問告訴人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後,得知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始坦承犯行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7、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 害人乙○○、華○○受傷後,恣意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華○○(11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乙○○受有雙肩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華○○則受有頭部外傷冬右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獲得乙○○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