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4-交簡-205-202503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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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德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德福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豐榮街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該自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由北向南車道上(車頭朝北),且占據該車道,而妨礙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高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豐榮街北向南車道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趙德福停放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頭右側保險桿、大燈燈蓋及照地鏡處,趙德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呼吸衰竭及腦內出血等傷害。趙德福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趙德福為犯罪人前,趙德福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高福生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7月9日21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高福生之子高凌皓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德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福生、證人即告訴人高凌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7月10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被害人高福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檢驗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死亡案件相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上揭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逆向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占用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10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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