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4-交簡-207-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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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祐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遵行車道行駛, 不得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行經本案路口 ,為閃避逆向行駛之乙○○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左耳耳漏、脾臟 裂傷併腹膜積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膀及雙側膝部擦挫 傷、顏面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左足擦傷併水泡等傷勢之傷害。 詎乙○○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 甲○○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其醫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 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21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7頁)、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見警卷第33至36頁)、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9、43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1至69頁)、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3至99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月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754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9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不確定故意為上開逃逸犯行,惟稽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騎乘甲車沿著中山路行駛並逆向至本案路口時,告訴人因此煞車側倒在被告前方,被告復騎乘甲車接近告訴人及乙車側後,及繼續逆向朝左前方行駛至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路邊等情(勘驗結果一編號5、6),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已然見及告訴人因其逆向行駛而有前開摔車情事,要難對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推諉不知,自足認定被告其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逃逸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並非肇事原因,是本案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態,自無從作為其犯罪情狀減輕之因素,被告仍應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釀致事態負其全責。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因素(至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始全部坦承之情形,應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予以評價);⒉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據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有匯款憑證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徵被告有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舉,是此部分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醫院行政、月收入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刑事調解筆錄內容(金額單位: 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8萬元。 ㈡給付方式: ⒈被告應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 ⒉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號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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