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4-交簡-219-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 機車,致」更正為「行經上開地點,與前方竄出之該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誠、徐○嬣、王○賢(告訴人王○賢為兒童,告訴人王○誠、徐○嬣為其父母,其等真實姓名均予以隱匿)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7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自然風餐廳外,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徐○嬣及子王○賢經過,該犬隻竟上前追逐上揭機車,致王○誠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徐○嬣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賢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