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4-交簡-221-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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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其女」刪除;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林○成」更正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林○恆」。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恆」。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卜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被害人 林○嫻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情業據告訴人林○恆供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8頁),復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5至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林○成負主要肇事責任等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卜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東西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過溝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女林○嫻(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屏東縣竹田鄉過溝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亦未減速慢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嫻受有右臉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卜慈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嫻之112年5月26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知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業已成立調解,被告亦已將調解金額新臺幣3萬5,000元全數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因故拒不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是請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