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4-交簡-224-202503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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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於民國114年2月9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 小吃部,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勝利路口時,因逆向超車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5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