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DM-114-交簡-225-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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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凱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第7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民國113年10月6日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菸草內、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與中興路口時因超速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5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愷他命代謝物陽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05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濃度2292ng/ml、去甲基愷他命1933ng/ml,且尿液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1月6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等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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