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4-交簡-241-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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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宏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公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公平路1之1號前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並 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亮起後即貿然右轉 ,適有林明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於右側停等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於綠燈亮起後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致林明玉受有右肩鈍傷、左腹壁鈍傷、雙膝擦傷、左小腿挫 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本案貨車、本案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2、20頁)、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里港米蘭診所113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茂隆骨科醫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大新醫院113年8月16日乙種診斷書(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4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22714號函(見偵卷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自述其於案發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8頁),依卷存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片面指證被告未打方向燈外(見偵卷第47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未打方向燈,故此部分應為本案認定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前提。參以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函文,略以: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則: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故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而屬共同歸責,應以此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高低之評價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考量(至其未能於偵查中坦承之情形,應列為認罪折讓評價之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大,仍可作為對被告較為有利審酌依據;⒊被告、告訴人未能有何調解、和解,並無實質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有利之量刑事項可資參酌;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