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4-交簡-242-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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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春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春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 被害人林朝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有認識,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被害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⑶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 告 劉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昇於民國113年7月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東路5之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林朝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見周靖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前方,林朝景遂超車而駛往道路中線,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林朝景因而受有左鼻孔流血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春昇於前述事故發生後,明知林朝景遭撞倒地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察看林朝景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周靖雯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朝景、證人周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